藏政发 【2023】2号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现将《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2023年1月19日
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藏党办发〔2021〕31号)精神、《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精神及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城乡统筹、分类救助;
(四)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政策制定、业务培训、监督检查等工作;地(市)民政部门负责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配套政策,开展业务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的审核确认、档案管理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保、残联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具有西藏自治区户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
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长期居住地在三类区的,年龄放宽至58周岁;长期居住地在四类区的,年龄放宽至55周岁。长期居住是指连续居住10年以上);
(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以及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视力残疾人、多重残疾人;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特困人员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标准参照《西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确定。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以及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其他重度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供养形式
第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机构集中供养。
特困人员可以根据意愿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应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十一条 有意愿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地(市)、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就近安置到相应的集中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未满18周岁的特困人员,根据本人及监护人意见可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集中收养,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对患有传染疾病、精神障碍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民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管理照看和医疗服务。对肇事肇祸精神障碍疾病特困人员,由公安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民政、卫生健康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地(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指导集中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集中供养服务协议,明确三方权利义务;指导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委托人三方签订监护监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及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后,个人财产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委托其亲友代管,或者交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组织代管,双方签订代管协议。特困人员死亡后遗产继承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积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服务,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十六条 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主要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第十七条 提供基本住房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安全、通风、采光、保暖及照明的住房。对符合规定条件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形式给予保障。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优先列入农村危房改造(或住房抗震改造)补助范围。
第十八条 提供基本照料服务。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程度、身体状况及特殊需求,提供必要的饮食、起居、清洁等照料服务。集中供养的由集中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照料服务;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友帮助提供照料服务。
第十九条 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特困人员住院凭有关手续免交押金,住院和门诊特殊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赔付后,对个人自付的合规医疗费用进行全额医疗救助。
第二十条 提供教育救助。特困人员在学前至高中(含中职)教育阶段享受15年免费教育政策和教育“三包”政策,在高等教育阶段享受现有资助政策。对因身体不便不能坚持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适龄残疾特困人员,实施送教上门服务。
第二十一条 提供精神文化服务。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和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特困人员提供精神生活保障,实行亲情服务,给予精神慰藉;组织特困人员开展健身娱乐和学习活动,丰富特困人员精神文化生活;对病情危重的特困人员实施特殊护理和临终关怀。
第二十二条 提供各类社会保险。对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全额资助。
第二十三条 从简办理丧葬事务。特困人员死亡后,按照当地民俗、供养人员生前遗愿或亲属意愿从简办理丧葬事务。集中供养的由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按照当年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福利政策、社会救助政策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政策,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
第五章 供养标准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实行城乡统筹,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中,生活自理特困人员月照料护理费标准为上年度西藏最低工资的10%,半失能特困人员月照料护理费标准为上年度西藏最低工资的30%,失能特困人员月照料护理费标准为上年度西藏最低工资的50%;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中,半失能特困人员年照料护理费标准为当年基本生活标准的10%,失能特困人员年照料护理费标准为当年基本生活标准的15%。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直接拨付给委托照料服务的组织或个人。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统筹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稳步推进集中供养服务机构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照料护理。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八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服务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就餐;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十条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区)民政部门;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集中供养服务机构要及时报告县(区)民政部门。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申请及受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须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并履行相关义务: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残疾人应当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
(三)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配合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及核对机构依法开展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
(四)书面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时,可在申请人承诺的前提下先办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后补办手续。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八章 审核确认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同时可提请县(区)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调查核实、信息核对等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三十七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
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村(居)干部、村(居)民代表等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民主评议。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三十八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四十一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十二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准。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四十三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四十四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
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十章 资金保障
第四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通过安排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和地方财政投入解决。鼓励和引导社会捐赠等多渠道进行筹集。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和集中供养服务机构运行资金等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强化资金保障。
第四十八条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到集中供养服务机构,由集中供养服务机构统筹使用。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各地要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按月或按季度足额发放到特困人员账户或者其监护人账户。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地(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社会救助业务信息系统,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受理、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流程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供养资金等情况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广泛宣传《民法典》《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引导群众依法履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对于有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有关部门协助下,依法督促其履行。
第五十四条 地(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健全本辖区特困人员档案,一户一档,并实行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同步管理。集中供养机构负责管理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档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档案。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7年8月印发的《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