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昌都市文化局
昌都市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
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西藏昌都市文化局(西藏昌都市文物局)
2022年1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的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的调查和认定、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已经被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和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昌都各族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进程中形成的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的遗址遗迹。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和英雄烈士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役、战斗发生地;
(四)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第四条 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的保护利用,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方针;坚持合理利用、创新发展,突出社会效益,强化教育功能,最大限度保持和呈现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协调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委宣传部门负责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建立健全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牵头建立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文化、退役军人事务、旅游、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网信、档案、党史研究、地方志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相关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资源认定和分级、专项规划编制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宣传、党史、文化(文物)、规划、教育、档案等领域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或者歪曲、丑化、亵渎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保护利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法保护利用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的意识,积极开展红色文化宣传和主题教育,推动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保护利用工作。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实行名录管理。保护名录分为市级和县级。
市、县(区)文化(文物)部门会同旅游和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研究等部门,根据历史价值、教育作用、纪念意义和保护现状等,制定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认定标准和名录管理办法,经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调查、收集、整理工作,做好实物史料和口述资料的抢救性保护,建立分级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电子档案数据库。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实地调查研究,形成书面申报材料,经本级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满后,列入县(区)名录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列入市级名录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
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按程序重新认定公布。
鼓励、支持将符合条件的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申报为国家级、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三条 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加强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资料的收藏、实物征集工作,应当建立收藏、登录、保管制度,健全藏品管理机制,完善收藏、保管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涉及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的文献资料、纪念物品等依法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机构。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并向捐赠人或者出借人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 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标识指引系统,统一设计制作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包含资源名称、保护利用级别、史实介绍、设置机关、设置日期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识。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后予以调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后的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红色地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在制作地图、路标指引、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时,可以融入红色地名,传承红色文化。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未列入保护名录但确有保护必要的,可以向当地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认定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专项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涉及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的,应当征求同级文化(文物)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研究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对已公布的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保护标志的设置。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条 在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作业的,必须保证革命遗址安全,应当保证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同时上报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农牧业生产或者其他作业中,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活动,及时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
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上报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应当确定保护责任人。被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的保护责任人为使用人、管理人或者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保护利用。
第二十三条 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落实保护规划中涉及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要求;
(二)按照日常保养、维护办法,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日常保养、维护;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巡逻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四)采取防火、防盗、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五)发生危及红色文化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及时采取有效抢救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毁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及其保护标志;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安全的物品;
(三)毁林开荒、乱采乱挖;
(四)建设污染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及环境的设施;
(五)擅自改建、扩建、拆除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及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六)违法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擅自移动、拆除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保护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进行项目建设,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实施迁移异地保护,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章 传承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的利用,应当与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的历史价值、文化内涵相适应,不得改变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筹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挖掘、保护利用的研究、宣传、教育和践行等方面内容,引领和规范红色文化精神的传承弘扬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传承弘扬红色文化精神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搜集老党员、老干部、老支前、老战士、老模范等革命前辈和模范人物的口述历史、回忆录,整理提炼相关的历史故事、革命事迹、崇高精神。开展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及相关文物资料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的研究,编纂、出版、制作红色文化知识读本、理论书籍、影视作品,推进数字化保护利用。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对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的宣传、学术研究交流以及红色文化创意产品的研究开发。
第二十九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及相关博物馆、纪念馆,组织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利用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及相关博物馆、纪念馆,组织开展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十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与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有关的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免费开放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宣传、文化(文物)、旅游、党校、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的宣传推广,充分运用各类媒体、文艺作品、公益广告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推动红色文化融入国民教育、道德建设、文化创造和生产生活,提高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的知晓度和影响力。
鼓励教育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利用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及有关烈士陵园、博物馆、纪念馆,组织开展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鼓励与红色文化遗址有传承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同红色文化遗址管理单位共建共享。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的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发展红色旅游。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以传承弘扬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为主题的文艺作品创作,编辑出版与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相关的通俗读物,努力推出更多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的精品力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消极影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扩)建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革命文化遗址遗迹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中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族人民在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守土固边、军民融合等生产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先进典型精神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留存下来的遗址、遗迹、实物、纪念设施等,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昌都文化